中站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区环罚决字〔2020〕第13号)
发布时间:2020/10/20 17:44:44 来源: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中站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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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焦作市中站区影视路北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马春强

 

本机关于2020615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立案调查。经调查,2020615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真空脱脂烧结炉有3台正在运行,配套的UV光氧环保处理设施内灯管大部分损坏,有1根灯管正常,UV光氧环保处理设施装灯管的门密封也不好,造成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部分废气没有处理排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的证据有中站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站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你公司于202078签收了《中站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区环罚先告字〔2020〕第12号)。该告知书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区环罚先告字〔2020〕第12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限期十日内整改到位

2罚款三万元整。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工商银行中站支行

户名:焦作市中站区财政局非税专户

账号:1709024029200026470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站区人民政府或者焦作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站区环境保护局 

                                  2020年7月14

作者:焦作市生态环境局中站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