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查封、扣押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发布时间:2015/12/28 10:17:12
来源:区编办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 | |||||||
序号 | 项目 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承办 科室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2 | 查封、扣押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保部2014年29号令)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决定 | 1.决定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 | 区环境监察大队、污染防治和总量控制股 | ||
执行 | 2.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
处理 | 3.处理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及时查清事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立即退还财物;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依法移送。 | 30日 | 30日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反弹。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受理地点:解放西路中站段25号中站区环保局 | 服务电话:0391-2957167 0391-2957160 | ||||||
投诉机构:纪检组 | 投诉电话:0391-2957166 |
作者:区编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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