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中国公民和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发布时间:2015/12/28 10:30:56
来源:区编办
职权类别:行政确认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承办 科室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收费 情况 |
2 | 中国公民和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4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1999年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受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社会事务股 | 30日 | 20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审查责任: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审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对符合收养法规条件的,准予登记,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收养法规条件的,不予登记,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 |||||||
送达 | 4.送达责任:颁发《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
事后 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受理地点:解放西路中站段35号中站区民政局 | 服务电话:0391-2957029 | |||||||
投诉机构:纪检组 | 投诉电话:0391-2957006 |
作者:区编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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