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企业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审批
发布时间:2015/12/28 13:09:10
来源:区编办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承办 科室 |
法定 时限 |
承诺 时限 |
收费 情况 |
1 | 企业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审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93号)“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外省市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四、用人单位对部分岗(职)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取得本单位工会组织同意或部分岗(职)位涉及人员同意,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政许可后实施。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除取得劳务派遣人员联名签署同意意见外,还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由用工单位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5日 | 不 收 费 | |
审查 | 2.审查责任: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93号)第五部分规定进行审查;对初次申请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初审意见。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
事后 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对企业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按批准的范围和内容实行。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受理地点:解放西路中站区人民政府3楼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服务电话:0391-2958035 | ||||||||
投诉机构:纪检组 | 投诉电话:0391-2958033 |
作者:区编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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