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王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中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撤销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X月X日做出的焦(中)工伤不认字〔2022〕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弟弟王某某26岁,在XXX新能源上班,于2022年X月X日早上X点左右,父母接到电话,弟弟王某某出事了,随即搭车赶到现场,尸体距离宿舍楼近9米远,申请人的家人要求查看监控录像,XXX新能源称事发地点监控损坏,公安初步认定为高空坠落非刑事案件。2、2022年X月X日申请人到中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2022年X月X号得到了不予认定的结果。3、2022年3月2日中午11点申请人给弟弟王某某转了500元钱,王某某在当天晚上19:30左右作了“谢谢哥哥笑脸”的回复,没有表现出任何的心理方面的异常。4、从考勤记录来看,王某某都是早上7:30左右去工作车间打卡上班,与XXX新能源公司称7:20分发现尸体现场的时间相吻合。5、申请人以《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综上,请求区政府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哥哥)在2022年X月X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做出受理决定书。受理后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死者王某某系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成X车间员工,于2022年X月X日入职,工作岗位: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车间,临时住所: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X路北职工宿舍楼X楼,2022年3月1日,王某某上八点班(8:00——16:00)。3月2日由于物料到货延迟,车间安排调休,许XX班组司XX、王某某、王X、赵XX未上班。3月3日,王某某上八点班,但其于7时10分左右被公司保卫科人员张XX在宿舍楼东南边(新能源公司一楼餐厅南门口)地面发现侧躺在地,头部流血,随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上报公司,3月3日7时12分公安人员到现场发现人已经死亡。2、对聊天记录涉及的相关人员班长李XX、同事王X、小组长许XX、领班刘X进行了询问调查,与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X新能源提供的事故情况报告、考勤记录相互印证,证实3月2日全天王某某调休未上班,3月3日王某某该上八点班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王某某死亡原因证明、120出诊记录共同证实了王某某死亡时间为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为非工作地点,亦非因工作原因死亡,因此王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亡。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王某某系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2月9日入职。2022年3月2日,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调休,王某某当日未上班,3月3日7时10分左右公司保卫科人员张XX在宿舍楼东南边(新能源公司一楼餐厅南门口)地面发现王某某侧躺在地,头部流血,3月3日7时12分公安人员到现场发现王某某已经死亡。3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走访、法医尸表检查等工作,认定王某某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其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考勤表》《考勤记录》均显示2022年3月3日王某某未打卡,《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王某某的同事均称7:40小组集中点名时发现,王某某并未在岗。2022年X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做出受理决定书,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XXX新能源提供的《事故情况报告》、《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考勤表》、《考勤记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120出诊记录、《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适用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某并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和一周内从事劳动的时间。不仅是指劳动者实际进行本职工作的时间,即正常的工作时间,也包括进行与正常工作密切联系的其他工作的时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工作的时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王某某被发现坠亡时间为3月3日7时10分左右,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死亡的具体时间。但是根据《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王某某同事所说,小组集合点名时间为7时40分,且《考勤记录》中3月3日王某某并未打卡,其死亡前一日为调休,并未有工作任务,车间也没有安排其到宿舍楼做与工作有关的任务,故王某某死亡时间为非工作时间、死亡原因非工作原因。“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包括狭义上的工作场所,即正常本职工作所在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广义上的工作场所,即包括与工作有关联的厂区内所有场所、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王某某被发现的死亡地点在宿舍楼东南边(新园路路北新能源公司一楼餐厅南门口),系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生活区域,非车间厂区;死亡地点与王某某工作的车间分别位于新园路路北和路南,王某某工作的车间在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园路南锂电园区西南角总成一车间,系整个车间厂区最南端;王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死亡地点非正常上班所必经区域,故王某某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适用该项规定认定职工为工伤应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均不具备,故王某某不适用该项规定。
关于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王某某死亡时间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规定,但其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场所,也不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王某某不适用该项规定。
关于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王某某坠亡地点非王某某上班必经区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其坠亡也非机动车事故,故王某某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王某某的死亡并不符合上述应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中)工伤不认字〔2022〕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区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