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焦中政复决字〔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10/10 17:42:12 来源:区司法局

复议申请人:李某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核桃仁”标识标签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焦作市中站区XX食品商行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简介:未发生投诉举报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其在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商品快照、电子合同凭证、产品照片、被投诉主体信息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综上,请求区政府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农产品,不应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产品核桃仁,仅是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依法应当认定为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规定。

二、关于是否存在虚假标签标识宣传的问题,依法应当由山西省介休市市场监管局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该网店“商品详情”内容,包括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无糖”标注,均属于“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范畴,被申请人初步认为不应界定为广告,不适用《广告法》的规定。“商品详情”内容均由生产厂家山西省介休市道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网店经营者只是按照生产厂家提供的内容原文照搬,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欺诈行为,被申请人初步认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核桃仁“商品详情”和“无糖”标注内容的提供者是山西省介休市道义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由山西省介休市市场监管局对此问题准确判定并彻底处理。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问题的处理及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网店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投诉问题进行处理的请求,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将核查处置情况书面回复给申请人李某,同时也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将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移送至山西省介休市市场监管局,并承诺将来被申请人收到山西介休市场监管局回复后,也会及时将该回复转达回复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子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X月X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XX生鲜特产”购入核桃仁产品,发现该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标注“无糖”,申请人称产品包装袋上碳水化合物含量不为0,亦未标注糖含量为0,不符合宣传“无糖”的条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投诉举报人财产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2023年X月X日向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X月X日对小乖包生鲜特产的负责人王XX进行询问调查,获取到“小乖包生鲜特产”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介休市道义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太原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未经过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加工环节,虽经包装,但是不影响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故本案中案涉产品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有关规定。经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不愿达成和解。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介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焦中市监(食)药案移2023X号)》,并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关于对“核桃仁”标识标签问题的回复》、《电子合同凭证》《产品照片》《商品详情截图》《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焦中市监(食)药案移2023X号)》、《询问笔录》、《介休市道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无糖证明》《销售商家资质证明》、《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5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信件,5月24日被申请人展开调查,于5月29日向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积极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进行调查询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涉产品进行界定,依法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的义务,对是否违法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最终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答复,且其作出的《关于对“核桃仁”标识标签问题的回复》中也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6日   

作者: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