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陈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焦作市中站区某副食品零售经营部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表示,需要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联系申请人,被而申请人至今没有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询问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后是否食用或食用后对身体健康有没有造成损害,了解后再判定是否违法轻微,而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了解核实涉案食品对申请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侵犯的程度,未尽到审慎、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另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未联系平台核查其总销售违法食品金额查明其违法所得,也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召回涉案产品,综上被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程序违法。三、本案第三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六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该处罚条款并没有规定应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处罚于法无据,且该案件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其不予立案就直接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本案被申请人给予其警告但未查明没收第三人的违法所得,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和不予处罚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并且案涉人员涉嫌渎职、玩忽职守,申请人有权向检察院提起行政执法监督、向纪委监委进行控诉。本案被举报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该条中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查明第三人实际销售量,没有查明其违法所得,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二、本案中被举报网店的经营者王某,销售冷冻食品采用的运输包装方式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的特殊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26日责令其改正,并当场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收到我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后,经营者王某对涉案冷冻食品下架停止销售,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三、案件调查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应当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对其作出相应处罚。申请人陈某某在2023年12月20日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仅指出“发现该产品仅采用保温袋+冰袋+泡沫箱的包装方式进行快递,已经出现化冻”,并未提到涉案产品的其他问题;我局在案件调查中,也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者王某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陈某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经营者王某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四、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经营者王某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以当场处罚的情形。申请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不适用于简易程序,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于法无据。五、我局对申请人举报问题的处理及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2023年12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26日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当场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收到我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后,对涉案冷冻食品下架停止销售,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8日,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人)要求,我局采用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人)。我局对申请人举报问题线索的处理及回复合理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申请人的回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某零食小卖部”购买火山石烤肠,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仅采用保温袋+冰袋+泡沫箱的包装方式进行快递,已经出现化冻,认为商家的销售包装方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3年12月12日向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陈某某于12月16日寄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副食品零售经营部经营者王某即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当场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后,对涉案冷冻食品下架停止销售。12月28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焦作市中站区某副食品零售经营部事项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交易截图、快递物流包装照片、《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无法发起售后的凭证》、《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焦作市中站区某副食品零售经营部事项的回复》及邮寄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被举报人未按照食品温度要求进行运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某投诉举报焦作市中站区某副食品零售经营部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0日
作者:区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