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焦作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焦作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限期进行公开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某路中段某村合法拥有焦作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2017年申请人所在地厂房因“焦作市黑臭水体整治”项目面临被征收,府城街道办事处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安置补偿问题,但未就补偿安置内容达成一致。申请人为了解征收中对自己厂房所做的评估报告于2024年8月X日向被申请人邮寄(EMS快递单号:1210904707316)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委托河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焦作市某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作出的项目评估报告。
2024年8月X日申请人收到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项目评估报告属于过程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该答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并非过程性行为。
当事人通常只能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行为来寻求救济,过程性行为尚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性的影响,但在本案中此评估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送达申请人,本案未对申请人进行送达,继而剥夺了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其本质是对申请人产生了不利的实质性影响,并且也不符合过程性行为的特征。
二、案涉评估报告未送达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委托河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焦作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作出的项目评估报告,应当系法律规定的主动送达申请人的相关文件。但在本案中,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此次评估报告,申请人偶然间得知被申请人曾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过评估,但申请人并不知晓此次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评估细节等情况,故申请公开。
三、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本案中,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信息公开中申请的案涉评估报告,更无从得知自己对该案涉评估享有相应救济的权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谢谢!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不予公开不会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首先,申请人称其是基于“焦作市黑臭水体整治”项目面临被征收,也称征收时间是2017年,该称评估报告是2012年作出。所以评估报告是基于2012年中南路改造项目的决策依据,与申请人所称的2017年“焦作市黑臭水体整治”拆迁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评估报告是基于可能对中南路整体改造而进行的过程性评估,是作为中南路改造的决策依据,最终中南路也没有实施改造,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拆迁,所以评估资料没有对申请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基于评估报告并未最终作为实施拆迁的依据、所涉中南路也未进行拆迁,所以该评估报告并未对申请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评估报告仅是过程性信息,所谓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开始后、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而申请人申请的评估报告属于此范畴,不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公开。
第三,房屋、土地、物品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增值或损耗,2012年的评估报告距今已经有十几年,对随后或当前的拆迁已经丧失参考价值,不予公开评估报告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向答复人邮寄提交《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人于2024年8月X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向申请人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答复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因此不应被撤销。
综上,答复人已经履行了职责,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8月X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委托河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焦作市某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作出的项目评估报告。2024年8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并于2024年8月X日作出回复,内容为:“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项目评估报告属于过程信息,决定不予公开”,2024年8月X日申请人收到关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
2024年9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4年10月11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中政答复字〔2024〕3号);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4年10月18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送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告知书》;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未提出相关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之规定,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委托河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焦作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作出的项目评估报告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8日
作者:区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