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焦中政复决字〔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4-21 11:23:20 来源:区司法局

复议申请人:钟某某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钟某某不服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X日作出的《关于对“九月十九山药粉”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9月X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九月十九山药纯粉,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X日签收。后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X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后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逐复议。理由: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中的第一项与第二项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由并无任何关联性,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所生产的该产品特殊强调其无添加防腐成分,但未标识防腐剂的含量,但被申请人的答复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并无任何关联性,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说明1.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涉案产品通过文字说明的形式特殊强调其无添加防腐成分但其未标识防腐成分/防腐剂的含量,因此其违反GB7718-2011。无添加在《GB7718-2011实施指南》中等同于不含的理解。在此提醒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为推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如有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等内容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将其答辩材料邮箱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邮箱:4XXXXXXXX@qq.com,且发送需收讫。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9月X日,我局收到钟某某邮寄来的《投诉举报书》。其中内容显示:申请人购买到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铁棍山药粉,该产品标签宣称无添加防腐剂成分,但未标识防腐剂的含量,生产厂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等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因生产厂家不存在违反GB7718-2011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且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于2024年10月X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二、被举报生产厂家的铁棍山药粉标签内容不存在违反GB7718-2011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不予立案。1、案涉食品标签内容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2规定中应标示“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情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3明确规定: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配料的定量标示”中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被举报生产厂家的铁棍山药粉标签中“配料”一栏仅有“铁棍山药”一种配料,未显示食品添加剂或其他配料。案件调查中,也未发现生产厂家在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或其他配料的现象。这种情形,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2规定中应标示“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情形。申请人基于对此条规定的不正确理解,进而推断出涉案食品标签标示存在违反GB7718-2011规定的违法情形,是对此规定的不恰当适用。2、案涉食品标签“无添加防腐剂成分”的标示不属于在食品的标签上的“特别强调”。按照常识性的理解,特别强调是指对某种事物或信息给予特别的重视和突出,以引起注意或重视。案涉食品标签只是在温馨提示中以普通、一般的形式标示“无添加防腐剂成分”,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特别强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此条规定中,在“产品名称”上体现出来的还不算“特别强调”!那么,案涉食品标签“温馨提示”中形式很普通很一般未做任何突出显示的这几个字,就更不应该被算作“特别强调”!特别是,从“无添加防腐剂成分”标示的意义来说,据生产厂家陈述:此温馨提示的目的,只是在提醒客户打开后尽量早点食用,避免因开封后长时间和空气接触滋生细菌至成分变质影响消费者健康食用,完全是出于善意的提醒,并非是恶意的在特别强调“无防腐剂成分”。综上,案涉铁棍山药粉标签内容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我局也已积极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2024年10月8日,我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了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回复合理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回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人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内容为:我购买到该生产厂家生产的铁棍山药粉。我认为其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寻求救济,依法提起了本案举报投诉。1、我认为该款产品标签宣城本品无添加防腐成分但未标识防腐剂的含量,因此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等相关法律法规问题,请贵单位依法予以处置。10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对被举报人法人代表赵豪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内容为“经核查,一、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CB7718-2011》4.1.4.2之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十条:关于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配料表应当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二、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月十九铁棍山药纯粉”、“九月十九怀山药纯粉”已标明该品配料标注只有铁棍山药,并无添加其它配料;三,经调查,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月十九铁棍山药纯粉”、“九月十九怀山药纯粉”生产流程为冷磨工艺制成;四、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综上,我局认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我局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11月19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中政复受字﹝2024﹞5号);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1月26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听取当事人意见告知书》;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相关意见: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证据材料,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适当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向你机关提交关于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不予立案审批表,因此其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适当性,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2024年11月29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核实是否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当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九月十九山药粉”商品外观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山药粉生产工艺流程图、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0月8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标示“本产品无添加防腐成分,开封后请于30天内尽快食用,以免受潮变质”,是对产品保质实效的一种提示,并未起到暗示、误导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作用;“无添加防腐成分”仅是体现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防腐剂,而不是强调食品本身不含有上述成分,并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标注其含量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实地调查,查明案涉产品为冷磨工艺制作加工,并未添加任何其他成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九月十九山药粉”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3日

作者: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