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站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1/15 18:53:59 来源:本站原创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相关单位:

现将《中站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1月15注


 

 

中站区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社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中介机构 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区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 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 ,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  工程、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等服务机  ;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 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 税务、会计、政府采购、房地产、招投标等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

理和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服 务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区发改委、教育、科技、公安、民政、 司法、财政、税务、人事、物价、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 设、安监、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介服务业 的实际和特点,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 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


 

 

 

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 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 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 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 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 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 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鼓励

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行业外,允许各种经济成分进

入中介服务领域。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 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中介


 

 

 

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权或使

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 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 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 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 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完整、

合法;

(二) 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 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

等财务及资料;

(四)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 依法缴纳税费;

(六) 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 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 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 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 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 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客、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 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

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 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 合同履行期限;

(四) 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 )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 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 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


 

 

 

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 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 ;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 以下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 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 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 ;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 或他人利益;

(四) 发布或提供虚假广告、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 明及其他文件;

(五) 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 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法不得执业的人 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区场中介机 构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区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归


 

 

 

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的范围以及信息主体的社会信用档案 的内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行业组织对会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 ,制定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和异议处理制度,公开有关 信用评价结果。

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 综合评价,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 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并通过"信用中国(河南焦作) " 网站、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 或行业系统门户网站等渠道依

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行政机关与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机制。行 业协会应将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纠正;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