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中站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站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7天(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9日),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中站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联系电话:0391-2952686
电子邮箱:zzqzwfwdsj@126.com
中站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2021年3月3日
中站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区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推动政务信息系统跨部门跨层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避免信息化基础设施重复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利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号)、《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7〕7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焦作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20〕52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政府资金投资建设、政府和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者需要政府资金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区级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各类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业务信息系统、政务数据资源库、政务数据管理平台、政务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电子政务基础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负责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政务部门。
第三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本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本区数字政府、智慧城市及数字经济总体要求,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共建共享、业务协同、安全可靠”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化基础设施,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依托市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不得新建业务机房和专网,待条件具备后,已有政务信息系统逐步向政务云迁移,已有业务专网逐步并入电子政务网。各单位政务信息系统必须接入焦作市大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五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是我区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区级政务信息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项目初审、提出项目预算安排意见、项目验收、监督考核;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会同区财政局(国资办)对各部门申报的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统筹管理。
对不符合共建共享要求的政务信息化项目,不予审批,不安排建设、运维和购买服务资金。
第六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重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区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预算安排、运维资金安排、政府采购监管、预算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管。
第八条 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申报和审核管理
第九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建设或者采购计划。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研究并报区政府同意后,由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项目预算和绩效目标等材料。项目申请改建、扩建、报废时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系统测评,并提交测评报告。
第十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需求的合理性、项目建设方案、资源共享方案、项目预算和绩效目标等内容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根据全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汇总编制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资金需求计划,纳入区发展改革委项目立项和区财政局(国资办)预算编制程序。
政府购买服务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由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区财政局(国资办)对项目资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核,项目单位依据核定内容组织采购所需的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政府投资类政务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审批,在项目评估论证阶段,应当征求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对项目的行业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根据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的审核意见和区发展改革委的立项、批复,负责对列入预算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预算管理和拨付。
第十三条 未经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审核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区发展改革委不予审批立项,区财政局(国资办)不予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供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方案以及与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方案,经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进入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章 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确定项目负责人,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的统筹协调,强化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并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复文件和政府采购核定内容,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要求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工程监理。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前期批准文件执行,确需对建设目标、主体内容等作较大变更或者增加投资的,应当报经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局审查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统筹建立全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库,动态申报,滚动管理。上一年度政务信息化资金未予安排的项目纳入下一年度作为备选项目,备选项目无需重复审核,入库项目连续三年未予安排资金的自动剔除出库。
第十九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区财政局(国资办)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对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和资金安排的协同联动,具体包括:
(一)编制区政务信息系统目录,对已建成运行的政务信息系统进行汇总;
(二)未纳入区政务信息系统目录管理的政务信息化项目,不安排运维经费;
(三)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要求的,不安排新建、改建、扩建政务信息化项目;
(四)已安排资金的项目,如在当年未开展项目建设且无充分理由的,下一年度不再安排该项目资金。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时须有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指派的专家参加,将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的核准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条件之一。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项目总结、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数据资源共享情况等材料报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区财政局(国资办)申请支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验收不合格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项目单位按照验收意见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可申请第二次验收。项目单位不能按期验收的,应当向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报告延期原因,并明确验收时间。对逾期未验收的项目,区财政局不安排后续建设资金运维经费。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要有明确的质量保障方案、运行维护方案、安全保障方案、应急保障措施等,并报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投入运行满一年后,由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区财政局(国资办)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对项目运行、数据共享、目标绩效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未达标的,整改完成之前不得申报该项目运维或者与该项目相关的升级改造资金。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和信息资源共享范围及程度作为区财政局(国资办)安排下一年度项目运维预算和项目单位同类项目建设及运维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信息资源共享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统筹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设方案中应包括: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共享清单、数据共享交换机制和模式。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当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大数据平台目录管理系统,建立目录和数据实时更新、信息资源共享长效机制及共享信息使用反馈机制,确保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统一接入大数据平台,按照要求共享交换数据资源。不符合接入规定和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核立项,不予安排建设资金和运维经费。
第二十九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大数据平台安全防护,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时的数据安全。数据提供和使用部门应当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使用的安全保障工作,协助做好信息共享交换时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接受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区财政局(国资办)、区公安分局、区委宣传部(网信办)、区委办(机要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妥善保存项目建设有关资料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第三十一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区财政局(国资办)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省、市、区有关规定或者批复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直至终止项目。
第三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批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管理及绩效进行审计监督。对审计不达标、未按要求整改的项目,区财政局(国资办)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预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安全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站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加快推动政务数据资源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全面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电政函〔2019〕23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8〕2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焦作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20〕52号)等文件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区级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汇聚、共享、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各政务部门依照本办法,依托全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焦作市大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归政府所有。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管理、集约建设、共享共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全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组织制定我区政务数据资源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协调、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按照全区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大数据平台是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基础平台。大数据平台集中部署共享系统、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等,集中存储政务数据资源,统一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服务。区级各政务部门不再建设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已建的逐步向大数据平台迁移。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云平台统一提供的计算、存储、管理、安全等云服务,实施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已经建成的政务信息系统逐步迁入市政务云平台。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应用的依据。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发改高技〔2017〕1272号),编制、维护本部门的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并根据部门职责提出需要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源需求清单。
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提交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对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形成区政务数据资源总目录。
第九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依据区政务数据资源总目录,分解形成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采集责任清单(以下简称责任清单),将责任清单落实情况作为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于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申请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同步更新责任清单。
第三章 数据汇聚
第十一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组织制定本区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规范,制定大数据平台与各政务部门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标准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责任清单采集政务数据。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规范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筛选、清洗、加工,汇聚形成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
各政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共享系统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政务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建立政务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政务数据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使用政务数据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应当通过共享系统向提供部门申请校核。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校核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十五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政务数据资源质量。各政务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通过电子政务网络传输政务数据资源,不再新建业务专网。已有业务专网应当并入或者接入电子政务网络。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数据资源原则上都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者确认的数据,不得重复、多头采集。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部门要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用途,共享数据的提供部门要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省、市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进行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全区统一的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建立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机制,各政务部门和共享交换系统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共享数据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各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各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审核确定各政务部门上报的政务数据资源类型种类。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数据,可在大数据平台上直接获取。
申请使用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部门负责提供与申请使用数据资源有关的法律政策依据、部门职责依据和政务业务需求,经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审核批准后予以使用。
(二)基础数据库的基础数据项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共同需要,应当无条件共享。
(三)主题数据库的数据应当依法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数据,明确本部门数据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及时、有效,并以数字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大数据平台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按照数据共享属性,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
第二十二条 提供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要求向大数据平台上报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全量数据,同时上报数据资源的共享属性,说明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具体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经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执行。
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方式主要包括数据接口、联机查询、批量下载、数据库推送等。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凡是可以从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重复提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要及时维护和更新共享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原始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要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通过大数据平台获取的电子证照类、文书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统筹推进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指导、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和各政务部门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各街道办事处和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监督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履行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通过共享系统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未经许可扩散或者非授权使用政务数据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区委办(机要保密局)指导、督促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保密管理工作。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保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密审查,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国家安全检查、保密检查、技术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区委宣传部(网信办)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应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密、安全管理等规定,定期对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应用进行风险评估,保证数据资源安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三条 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评价机制,制定评价办法,检查督促落实。每年对区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应用、安全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对各街道办事处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为全区数据资源建设相关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和运维及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进行审计监督,保障政务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三十五条 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各政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报、瞒报、漏报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
(二)不按规定报送、更新政务数据资源,报送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不一致或者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可以从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国家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
(四)不按规定受理、答复、复核、反馈政务数据共享需求申请;
(五)违规更改、删除、复制、记录、存储政务数据;
(六)违规使用、披露、泄露、买卖政务数据;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有非法侵入电子政务外网、内网,干扰大数据平台正常功能,破坏、窃取、非法扩散政务数据资源,以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敏感内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作者:区政务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