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河南XX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账款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原告焦作市XX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河南XX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缠绕膜、塑料袋、塑料膜等产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144030.31元未支付(由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发票,收据,电子承兑汇票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中站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4030.3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案件结果】
判决被告河南XX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三羽塑胶有限公司144030.31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3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正司法是公正高效法治环境的重中之重。本案依法判决河南XX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有力地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促进诚信社会建设,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态度。
案例二:刘某拖欠企业货款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原告焦作市中站区XX洗浴用品厂、被告刘某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6月16日、6月26日、9月25日,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发送四批货物(洗澡巾),共计货款11190元。2015年至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5190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45元(以519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XX洗浴用品厂用品货款5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9日至本判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0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
此案尽管金额不大,但引导企业和公民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促进信用经济、法治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中站法院也将继续加强类似案件审判工作,向社会持续释放依法维护企业权益,营造公正、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信号。
案例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夏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与XX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以第一年交纳承包费7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医药批发经营权和管理权承包经营五年。2015年1月15日,经医药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向所属各部门、各零售门市部下发文件通知,任命夏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范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二人承包经营白银医药公司后,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范某某提出并经夏某某同意,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范某某先后联系被告单位XX医药等单位和个人,以XX医药公司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5张,价税合计6335万余元,其中税额920万余元,让他人为XX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张,价税合计2811万余元,其中税额40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
【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医药等公司及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为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夏某某违背公司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私自以XX医药公司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宣告XX医药公司无罪,并对涉案的其他单位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会议中强调,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本案审理法院,通过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XX医药公司既没有犯罪故意又没有非法获利的情况下,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医药公司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体现了法院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严格依据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认真甄别罪与非罪,着力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态度和决心。
案例四:管理局未履行合同约定案
【基本案情】
2005年,A市管理局与B公司的下属企业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A市管理局于2016年8月与B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双方同意将合同涉及国有土地受让人调整为B公司,B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2016年9月,A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某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该土地的用途为科教用地。2017年1月,A市规划局根据B公司的咨询,告知其涉案协议地块位于2010年某市政府批复的《某规划调整批复》部分地块范围内,地块面积规划为商业用地(1.7公顷)及高等学校用地(0.63公顷)。B公司向A市管理局提出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申请将其不动产权证项下科教用地变更登记为商业用地,并调整该土地出让金,但A市管理局未予受理。B公司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对其名下宗地用途变更之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保护职责,并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结果】
判决A市管理局履行保护B公司合法权益的职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招商引资吸引优质资本落户当地、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重要途径。政府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还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利。《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案例五:诚信守底线,虚假难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配送工作。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1月30日。2017年5月22日,因配送站区路线调整,张某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曾受过处分。后张某向物流公司提交病假条,休病假至5月31日。其后,张某未再向物流公司提交病假条,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间物流公司采取向张某发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通过快递发送返岗通知书、登报公告返岗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催告其返岗上班或履行请病假手续,但张某均未回应。2017年7月19日,物流公司以张某自2017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以手机短信和快递的方式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当天,张某向物流公司快递寄出了多份病假条,称自己一直休病假无法履行请病假手续,且期间曾打电话向配送站站长请假获得了批准。物流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随后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结果】
仲裁委认为,张某庭审中多有不实陈述,其相关主张难以被采信,物流公司解除的理由成立,故裁决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按照张某所提交的病假条,其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休病假状态中,其未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确有过错,其处境虽值得同情,但其在庭审中违背诚信原则,多次虚假陈述,增加了仲裁庭查清事实的难度,最终未能获得仲裁委支持。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仲裁庭审中虚假陈述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是捍卫诚信的最后防线。作为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第一道关口,仲裁委势必加大引导和规范当事人诚信仲裁的力度,不让失信人获益,不让老实人吃亏。
案例六:学生在校上体育课摔伤是谁的责任
【基本案情】
初中生胡某在上体育课时摔到了腿,以为没有大碍的胡某并没有告诉老师,只让同学搀扶回了教室。放学后来接胡某的妈妈以为孩子只是小问题,也没有引起重视,直到第二天才发现胡某疼痛严重,立即送到医院。但为时已晚,胡某摔伤时已经骨折,因没有及时就医,骨头缺血导致坏死,最终没能完全康复,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胡某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
【案件结果】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及相关事实,认定学校和监护人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学校承担近8万元。
【典型意义】
学校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具有相应的过错”。学校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的责任前提是“未尽责任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教育部的《办法》明确的责任前提是“相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也或者是“对学生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体育活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没做刭这一点,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在上体育课时被同学搀扶回到教室的异常表现,并没有引起体育老师的注意,体育老师也没有采取相关措施,说明学校管理存在失职。同样,胡某的父母在发现孩子的异常情况后并没有引起注意和及时带孩子去医院检查,说明存在监护失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佚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