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各有关部门:
《焦作市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以焦政办〔2006〕96号文在全市转发,现经区政府决定将该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一月九日
焦作市群体性聚餐活动安全管理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保障我市农村家庭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群体性聚餐活动是指因婚丧嫁娶、节日庆祝等事由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宴席。对各宾馆、饭店、食堂聚餐活动的监管,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成立管理组织、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经费投入,确保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群体性聚餐活动的安全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
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所在辖区政府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申请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群体性聚餐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宴席举办者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
第六条 加工场所周围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 20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或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 食品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等可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棚进行,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墙。
第十一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应对家庭宴席承办人采购、贮存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
(一)采购食品应从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肉类食品应经过动物检疫合格。应索取可溯源的有效票据证明,并建立登记台帐。
(二)采购食品应查看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合格证等标识,合格后方可采购。
(三)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四)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冷盘)。
(五)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1.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3.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4.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药品协管员、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六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清洗后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八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 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 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十九条 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冷藏留样48小时,留样食 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每个品种留样不得100少于克。
第二十条 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采用专用洗涤剂洗净,流动水冲洗和高温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 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厨师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每年至少进行健康检查一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厨师应定期参加卫生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上述两条产生的费用由厨师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和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制度。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宴席举办者应提前向村(居)委会申报,由村(居)委会按规定向上级政府申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家庭聚餐举办者要如实填写申报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于举办宴席前3日内向村
(居)委会填写举办家庭集体聚餐申请表,由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卫生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备案。
(二)家庭集体聚餐举办者应与村(居)委会签订《家庭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举办者、村(居)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卫生行政部门各留存一份备案。
(三)村(居)委会自收到家庭集体聚餐申报表1日内上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备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并及时安排专职人员对家庭宴席所用原料(肉、蛋、米、面、油、菜、调料等)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资格、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可疑变质食品及时报送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对申报的家庭集体聚餐宴席按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至500人的,由乡(镇)政府安排专职人员 根据本《意见》要求,进行现场指导。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含500人)的,由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根据本《意见》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公共聚餐;申报地邻近区域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公共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承办或参加家庭集体聚餐。
第三十条 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宴席举办者应妥善保护现场,留存样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并及时将中毒人员送往医院救治;辖区政府应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作者:佚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