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焦中政复驳字〔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12-25 16:48:10 来源:区司法局

复议申请人:孙某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孙某投诉举报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事项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5年2月X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邮政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X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申请人孙某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因此被申请人说:经我局核查,现场未发现你举报材料中所涉及的两款过期食品,且被举报人称你举报照片中的两款过期食品非其超市销售,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未向本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有调查其进销存记录了吗?有调查其店内当日监控记录吗?被举报人不承认销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凭一张嘴不承认就能逃避法律责任吗?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

被申请人辩称:一、基本案件事实。我局于2025年1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1月X日,因生活需要在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购买了大豫竹脆司令香脆面1包、水牛乳千层吐司面包、瓜子合计11元。购买后发现大豫竹脆司令香脆面生产日期为2024.08.10、保质期5个月,水牛乳千层吐司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08.20、保质期90天,均已过期,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查,“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下称被投诉商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经营者为刘某某。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违法线索,我局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未发现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相关证据,商家也称从未售卖过涉案食品,并表示拒绝赔偿调解。2025年2月5日,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此决定及上述核查结果答复申请人。二、我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问题的处理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月2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售卖过期食品的违法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问题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我局通过现场检查、调取商家进货索证索票记录等方式,穷尽执法手段,仍未发现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相关证据及其线索,商家也称从未售卖过涉案食品,并表示拒绝赔偿调解。2025年2月5日,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此决定及上述核查结果,一并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我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问题的处理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针对举报问题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举报商家向其销售了举报的两款过期食品。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交了微信付款记录和过期食品照片。经我局核实,申请人提交的付款记录与过期食品照片之间并没有关联性,而且照片中面包包装袋生产日期8月10日,与举报信中面包生产日期8月20日并不相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投诉商家向其销售了举报的两款过期食品。复议期间,申请人又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购买涉案食品的视频资料证据。经我局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据只能证明某人在商家店里的货架之间走了一趟,手持吐司面包、瓜子两件食品,不能直接证明被投诉商家向申请人销售了举报的两款过期食品。理由如下:1.视频资料的全部内容,均不能证明视频中显示的某人就是申请人本人,不能推断是申请人购买了涉案食品。2.视频中某人手持的吐司面包食品,视频中并未显示商家货架上摆放有同款,也未显示此件面包是从哪里转到了某人的手里,不能推断属于商家售卖。3.申请人举报时称其在商家店里一并购买了大豫竹脆司令香脆面1包、水牛乳千层吐司面包、瓜子合计11元,但视频中并未显示某人手持大豫竹脆司令香脆面1包的影像,也未显示有人付款商家收款的声音或影像,在视频末尾处有一个极低的声音“三块”,也与11元相差甚远。4.视频中未显示能证明涉案两件过期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最关键问题的音像内容。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举报商家向其销售了举报的两款过期食品。四、我局针对举报问题依法进行的核查中,未发现商家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及其线索。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之规定,我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问题迅速开展核查。2025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商家索取了进货票据,并未发现其销售上述两款过期食品。2025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商家称其店内摄像头已损坏,不能查看当日的监控记录,并向我局提供其自述材料,表明其从未销售过被投诉的两款过期食品故拒绝赔偿。核查中,我局已穷尽执法手段,仍未发现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相关证据及其线索。五、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问题,我局已依法履职,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我局是否调查被投诉商家进销存记录和其店内当日监控记录,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关于这一点,在上一部分,我局已详细说明了接到举报后我局依法开展的核查情况,在此不再赘述。2025年2月5日,根据核查情况,我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此决定及上述核查结果,一并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综上,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问题,我局已依法充分履职,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等问题;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及答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请求内容为: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为: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月13日,因生活需要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大豫竹脆司令香脆面”1包、水牛乳千层吐司面包、瓜子合计11元。发现有如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该产品名为:大豫竹脆司令香脆面,生产日期2024.08.10、保质期5个月,水牛乳千层吐司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08.20、保质期90天,已经过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124条,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请依法查处并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并依法回复投诉举报人。1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商家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月24日对被投诉商家经营者刘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月5日向作出《关于孙某投诉举报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事项的回复》,内容如下:一、对于你投诉的赔偿诉求,我局于2025年1月22日予以受理,随后与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经营者进行了积极沟通,但该超市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现终止调解。二、对于你举报对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进行查处的要求,经我局核查:现场未发现你举报材料中所涉及的两款过期食品,且被举报人称你举报照片中的两款过期食品非其超市销售,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举报的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予立案。如你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回复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25年2月25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中政答复字﹝2025﹞3号);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5年3月19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听取当事人意见告知书》;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相关意见:关于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本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人在该商家购买的产品为过期食品,商家仅凭口述没销售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购买的产品是什么,且无法提供相关监控录像以及进销存记录,明显存在违法《食品安全法》第53、54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包庇纵容商家违法,致使消费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违反刑法第397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案涉商品照片、申请人拍摄视频、微信支付截图、《关于孙某投诉举报焦作市中站区某超市事项的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投诉店铺进货票据、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店铺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收到举报线索,于2025年2月5日根据核查及处理结果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程序,并非赋予申请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申请人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被违法行为人所直接侵害,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途径来寻求救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影响申请人就涉案举报事项向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救济的权利。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1日


作者: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