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吉某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吉某不服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吉某投诉举报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吉某投诉举报河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某某某购物广场销售标签违法食品”事项重新立案调查,限期作出行政处罚;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4.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存在失职渎职的行为违法;5.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与举报事项分别处理,并书面送达重新处理结果(含立案告知、处罚决定、奖励决定)。
申请人称:一、涉案食品违法事实明确,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在某某某购物广场购买“某某某奇异果干”,该产品未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4.1.2.1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食品的真实名称”的强制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购买者,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1.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导致违法食品持续销售,申请人的知情权、食品安全权持续受侵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申请人主张“退一赔十“需以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为基础,被申请人的不作为直接阻断民事索赔途径;3.被申请人的决定导致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权落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要件。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实质是为经营者开脱被申请人在其回复中以“超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该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1.错误认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不仅包括索取资质票据,还需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合规性进行实质审查。涉案商品“未标注真实属性专用名称”属于外观可见的标签瑕疵,某某某购物广场作为专业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发现”该问题,但其未履行审查义务,实质是违反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仅以“资质票据在有效期内”即认定“履行义务”,属于对法律的刻意曲解。2.混淆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转嫁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主张“将生产厂家问题移送当地监管部门”,但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独立于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销售标签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本身即构成违法,与生产环节无关;被申请人作为销售行为发生地的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销售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管辖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其以“移送生产厂家”为由不予立案,实质是逃避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与经营者存在利益关联的合理怀疑,行构成失职渎职。被申请人对明显的标签违法行视而不见,其行政行为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足以让人怀疑其与某某某购物广场存在利益关联:1.对GB7718第4.1.2.1条的强制规定视而不见,刻意降低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标准;2.在涉案商品标签违法事实清晰的情况下,仍以“未发现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属于故意放纵违法行为;3.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举报”请求作出回应,违反《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实质是为违法经营者充当“保护伞”。
四、程序违法:未依法分别处理投诉与举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明确同时提出投诉(退款赔偿)和举报(查处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被申请人应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仅以“终止调解”概括处理投诉,对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违反该办法第三十一条“实名举报需书面告知立案结果及理由”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失职渎职行为已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及市场监管秩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惩行政不作为,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以彰显法律权威。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4月18日,在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某某某奇异果干一袋,其可能是水果干制品或者蜜饯制品,该产品未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GB7718中4.1.2.1的强制规定。经查,“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商家)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为申某某。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商家售卖食品违反GB7718中4.1.2.1的强制规定,我局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该商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某奇异果干供货商、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票据,并表示拒绝赔偿调解。该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未发现违法行为。2025年6月9日,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6月10日将投诉举报线索移送至某某某奇异果干生产厂家某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将上述处理结果回复告知申请人。
二、被投诉举报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在我局核查时,被投诉举报商家现场提供了某某某奇异果干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票据,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
三、我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问题的处理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5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售卖的食品的违法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问题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该商家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某奇异果干供货商、生产厂家资质证明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票据,并表示拒绝赔偿调解。因该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该商家针对赔偿问题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5年6月10日,我局将上述决定(处理结果),一并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做出告知回复。我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的处理及告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未标注真实属性产品名称”的问题,依法应当由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处理。我局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某某某奇异果干的生产厂家为某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该产品的标签标注内容由该公司设计制作,故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未标注真实属性产品名称”的问题,依法应当由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对此问题进行查处。2025年6月10日,我局将投诉举报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某某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同时也告知该局回复投诉举报人并将核查结果复函我局。我局的移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核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职、失职渎职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告知回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请求内容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以书面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2.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金或赔偿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路支行;户名:吉某);3.要求退回举报人消费所支付的金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为: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04月1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处购买到“某某某奇异果干”一袋,其可能是水果干制品或者蜜饯制品,该产品未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GB7718中4.1.2.1的强制规定。5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商家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6月6日对被投诉商家店长李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6月9日向作出《关于吉某投诉举报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5年7月2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25年8月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中政答复字﹝2025﹞5号)。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5年8月18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听取当事人意见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吉某投诉举报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生产厂家及供货商营业执照等相关复印件;《被举报经营者情况说明》;《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焦中市监(食)药案移〔2025〕12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包括“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未要求经营者对食品标签的每一项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涉案食品标签“未标注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问题,需结合食品生产标准、标签设计规范等专业判断,超出普通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能力范围。被申请人核查发现,被投诉商家已索取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货票据,且上述材料均在有效期内,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商家存在“明知违法仍销售”的情形,故将涉案线索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于5月28日开展实地调查、制作现场笔录,6月6日询问被投诉商家店长,6月9日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整个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同时载明“终止调解”(针对投诉)和“不予立案”(针对举报),并分别说明理由,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吉某投诉举报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职权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吉某投诉举报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6日
| 作者:区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