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焦中政复决字〔2025〕7号
发布时间:2025-12-25 17:03:30 来源:区司法局

复议申请人:郭某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郭某不服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郭某投诉举报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所作出的对第三人标签违法问题“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第三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将重新处理的结果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4.责令被申请人纠正其程序违法行为,依法在回复中告知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举报第三人生产的“宫廷八珍糕”涉嫌超范围生产及标签违法等问题,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该《回复》一方面将标签违法问题的线索移送至案外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另一方面却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对处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生产者(第三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则,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严重混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错误地免除了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其“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以第三人与案外人(杭州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对方承担包装设计问题为由,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不成立”。这是对《食品安全法》的根本性曲解。

1.生产者首负责任是法定原则,不可通过合同转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特别是生产者的首负责任制。生产者对其生产的食品的最终合规性(包括标签内容)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的、直接的行政责任。

2.民事合同不能对抗公法义务。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约定仅能用于划分两者之间的内部民事责任。该合同约定绝对不能作为对抗《食品安全法》等公法所规定的行政监管和处罚的理由。生产者不能以“标签是别人设计的”为借口,来逃避其产品出厂时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

3.被申请人的决定架空了法律。如果认可被申请人的逻辑,那么任何食品生产者都可以通过一纸“委托设计”合同,将自身的标签合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将导致《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生产者标签责任的规定被完全架空,造成巨大的监管漏洞。

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生产者在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消极不作为。

被申请人作为生产者所在地的法定监管部门,负有对第三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首要职责。

1.对生产者的调查和处理是其核心职责。涉案产品由第三人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生产,其标签违法行为也发生并完成于此地。

被申请人理应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移送线索”与“本地立案”并行不悖。将包装设计方的线索移送杭州市监局处理是恰当的,但这与对本地生产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两个独立的、可以并行的行政程序。被申请人不能以“移送”为由,免除自身对本地企业的监管职责。恰恰相反,两地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设计委托方)进行查处,形成监管合力。

三、程序严重违法,剥夺申请人法定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处理结果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直接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对生产者法定首负责任的公然漠视,是混淆民事与行政责任的典型法律适用错误,实质上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为维护食品安全法律的严肃性,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

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7月24日,在某某平台购买了1袋三盒装“宫廷八珍糕”,后发现该款食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许可证生产范围不包含“糕点”类型,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超范围生产;二是标识标签内容存在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用语,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7718的真实、准确原则以及《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投诉举报。

经查,涉案食品标签显示的委托方为杭州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本案中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受委托方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为赵某。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的“宫廷八珍糕”违法问题,我局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调解。2025年9月1日,我局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9月2日,我局将投诉举报线索移送至委托方杭州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同时,将上述处理结果一并回复告知申请人。

二、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问题。

1、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产品检验报告、生产流程图等资料,其食品生产许可证(XXXXXXXXXXX)及其品种明细表中的序号6为热加工糕点(烘烤类糕点:酥饼类),以上证据证明该公司未超范围生产食品,不存在相应违法问题;

2、核查中,该公司又提供了其与委托方杭州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公司仅负责生产,涉案食品的质量安全违法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委托方负责涉案食品的对外销售;涉案食品的包装包材由委托方提供,委托方负责包装包材及其标签标识的设计及制作,因标签标识产生的违法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已将加工生产好的成品全部交付给委托方,由委托方对外销售;申请人购买到的涉案食品正是委托方销售给某某平台店家的产品。据此,涉案食品标识标签涉嫌存在的违法问题,并非被投诉举报人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造成,即该公司不存在相应违法问题。

三、对于委托方杭州某某公司涉嫌食品标签标识违法的问题,应由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深入调查并准确认定。

我局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包装由委托方杭州某某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委托方杭州某某公司负责产品包装设计违法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违法问题,必须要经过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标签标识的制作方,也就是涉嫌违法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即委托方杭州某某公司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之后,才能作出准确认定和处理。因为管辖权的原因,我局只能将此线索移送至委托方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2025年9月2日,我局已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移送至杭州某某公司属地市场监管局,我局的线索移送合理合法。

四、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产品标签标识内容的审核义务。

经我局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对照《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要求,对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内容进行了审核。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涉案食品标签标识中的“宫廷八珍糕”“御膳”“八珍古方”等字样,并不属于禁止性用语;“配方参考源《北京市中药成分选集》清代御用方-八珍糕”这句话也仅是在说明食品配方的“参考源”,并非“完全依照”。

五、我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问题的处理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2025年8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投诉举报人代加工的食品的违法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问题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未发现该公司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该公司同时表示拒绝赔偿调解。

2025年9月1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5年9月2日,我局将投诉举报线索移送至委托方杭州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同日,将上述决定(处理结果),一并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做出告知回复。我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的处理及告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职、失职渎职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告知回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请求内容为:1.请贵局对举报人违法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确认。2.如贵局确认违法事实成立,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组织调解。3.如果贵局确认违法事实成立,并下达行政处罚,请依据最高标准奖励举报人。4.如果贵局确认违法事实成立,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予以公示。5.如果贵局确认违法事实不成立,请依法告知(短信、书面)。事实与理由为:本人于2025年7月24日在某某平台购买了一袋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宫廷八珍糕”,后本人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特此投诉举报!8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9月1日对被投诉公司食品安全总监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将投诉举报线索移送至委托方杭州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当地市场监管部门;9月2日作出《关于郭某投诉举报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5年9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25年9月1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中政答复字﹝2025﹞7号)。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5年9月2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听取当事人意见告知书》。10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阅卷答复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关于郭某投诉举报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委托加工合同》;《某某八珍糕外包装盒标签标识审核记录》《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焦中市监(食)药案移〔2025〕16号)》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的核查客观全面,“不予立案”决定具备充分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已依法调取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XXXXXXXXXX)及品种明细表,明细表明确显示序号6为“热加工糕点(烘烤类糕点:酥饼类)”,与涉案“宫廷八珍糕”的产品类型直接对应,足以证明河南某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在其许可范围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超范围生产”情形。

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对河南某某公司食品安全总监的询问笔录,可明确以下核心事实:一是涉案食品的包装包材由委托方杭州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提供,产品包装设计及瑕疵责任均由杭州某某公司承担;二是河南某某公司仅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环节,且已将成品全部交付委托方,未参与销售及标签使用环节;三是河南某某公司已履行标签审核义务,针对标签中的“宫廷八珍糕”“御膳”“八珍古方”等表述进行核查,确认该类表述不属于法律禁止性用语,“配方参考源”的说明亦未超出客观描述范畴,不存在夸大宣传或虚假标注。上述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河南某某公司并非标签问题的责任主体,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其“违法行为不成立”,符合案件客观实际。

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河南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完成生产环节的标签审核义务,标签设计、制作的违法风险已通过合法委托合同转移给杭州某某公司,且该转移不涉及“转嫁法定行政责任”——河南某某公司若存在生产环节的审核疏漏,仍需承担相应责任,但现有证据未显示其存在该情形。被申请人结合责任划分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案标签的设计、制作主体为杭州某某公司,其所在地为杭州市,被申请人作为河南某某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对杭州某某公司无管辖权,故将线索移送至杭州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针对辖区内河南某某公司的核查已完成,在确认其无违法行为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规,回复内容符合程序要求。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8月29日即开展实地调查,9月1日完成询问核查并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9月2日移送线索并向申请人邮寄回复,整个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限要求,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构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该告知义务主要针对“对公民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基于事实核查后的程序性结论,且申请人已通过自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行使了救济权。

综上,被申请人对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郭某投诉举报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某投诉举报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3日


作者: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