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刘某
复议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不服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某某药房中站店无证行医欺诈消费者一案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某某药房中站店”无证行医欺诈消费者一案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本人于2025年8月X日在“某某药房中站店”(住所:中站区XXXXXXXXXX)消费XXX元,购买了该店一名“中医”所开具的药品。该店工作人员在店内本人进行了把脉、看舌苔,诊断病情并开具中药药方。后经本人核实,该药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并无中医诊疗资质。
本人认为,该药店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并以“诊疗”为名诱导消费者购买高价药品,其行为已严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本人遂于2025年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在此之前本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投诉过该事项,该事项被分配至中站区卫健委处理,中站区卫健委通过座机0391-XXXXXX电话联系过我,告知我他们负责查处非法行医行为,不负责调解消费纠纷,让我通过12315进行投诉举报,本人通过12315进行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却又以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为由不予立案,两个行政机构互相推诿,导致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维权困难。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及异议
2025年8月15日17时25分,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您举报的事宜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建议向辖区卫健委举报”。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该药店的行为明确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该药店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其经营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约束。其无资质却以“中医诊断”为幌子,误导、欺骗消费者,并以此手段达到销售药品的目的,本质上是典型的消费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查处消费欺诈行为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核心职责。被申请人简单地以“不属于职责”为由推诿,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违法行为竞合时,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职。“无证行医“行为主要由卫生健康部门管辖,但这并不免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同时涉及的消费欺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责任。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不同行政部门应依据各自职权分别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发现其涉嫌其他违法行为(如无证行医),可依法移送卫健委,但绝不能因此拒绝履行自身查处消费欺诈的法定职责。其“建议向卫健委举报”的答复,恰恰证明了其已发现违法线索但未依法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的决定纵容了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使得该药店的欺诈行为无法得到制止,使其得以继续欺骗其他消费者,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环境。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以“不属于职责”为由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我局于2025年8月15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其于2025年8月X日,在某某药房中站店被该药店内的一位中医诊断开药,经其核实该药店营业执照没有中医诊疗的资质,希望承办单位落实处理。经查,焦作市某某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站店(以下简称“该药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豫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未发现该药店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2025年8月15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形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并无管辖权。
申请人在举报中称“该药店没有中医诊疗的资质开展中医诊断开药、超范围经营、欺诈消费者”。经查,涉案违法行为属于该药店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未经备案的情况下,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涉嫌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之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我局并无管辖权。
三、我局针对申请人举报违法问题的处理及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2025年8月15日,我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当日即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问题迅速开展核查。核查中该药店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配送清单、职业药师在岗。鉴于该药店药品经营的资质证照齐全,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职业药师在岗,未发现该药店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申请人,同时建议其向辖区卫健委举报。我局针对申请人举报问题的处理及告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核查,核查中未发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管部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及告知回复,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举报该商家超经营范围、欺诈消费者。反映人2025年8月X日被该商家的一名中医诊断开药,经反映人核实该商家营业执照没有中医诊疗的资质。希望承办单位落实处理。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药店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在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举报的事宜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建议向辖区卫健委举报。
2025年9月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25年9月1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焦中政答复字〔2025〕6号)。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5年9月22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听取当事人意见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部门投诉举报类别汇总。
本机关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即“无证行医”)行为的监督管理,其法定职权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展中医诊疗活动需取得相应资质,无证开展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查处。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核心事实系被举报药店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开展中医诊断活动,该行为的实质是未经许可或备案从事诊疗活动,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所规范的范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3日
| 作者:区司法局 |